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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拍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代 理 人 周文賢相 對 人 林明俊

林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添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添財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添財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和相對人林明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6年9 月14日起至13

6 年9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明俊於99年9 月27日邀同林添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林明俊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

451 萬1,662 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及放款明細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林添財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茲主債務人林明俊既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即應由連帶保證人林添財代負履行責任,如未履行保證債務,聲請人即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且本院於102 年7 月18日通知林添財及債務人林明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皆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林明俊僅係債務人,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