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林韋伶相 對 人 歐芯羽相 對 人 林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嘉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嘉祥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芯羽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1500萬元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催索相對人歐芯羽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相對人歐芯羽業於101年1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林嘉祥,並辦妥信託登記,相對人林嘉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嘉祥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歐芯羽已非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以歐芯羽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