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福昌代 理 人 謝建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燕芬、黃俊文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復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以其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6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
100 年7 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750 萬元,詎其自102 年5 月
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履催不理,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96 萬5,698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01 年4 月19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楊正榮,相對人已非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吳燕芬、黃俊文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