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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順嬌(原名徐劉順嬌)相 對 人 陸秀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82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76號、100年度存字第77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