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相 對 人 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純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28,29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540,26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
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已先行繳納,聲起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㈢是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540,26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297,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3,119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7,145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7,1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