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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忠相 對 人 梁寶菁(兼梁福江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梁寶玲(兼梁福江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梁文強(即梁福江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玉雲(即梁福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提存物得否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為斷,至於提存物是否因其他原因為遭查封,至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寶菁、梁寶玲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梁福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69號民事裁定之原債務人梁福江業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寶菁、梁寶玲、梁文強、陳玉雲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供反擔保而遭撤銷在案,嗣又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就上開提存物於101年8月23日核發另案(本院101司執字86453號)之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1年8月24日同意於99,799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798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然日後提存所是否返還提存物,仍應依上該執行命令辦理,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