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簡國銓相 對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當事人未上訴,前開判決於102 年3 月1 日確定。次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