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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相 對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定期存單面額共3,100萬元,合計3,150萬元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9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就逾3,656萬元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417號),聲請人並就該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186號),又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55號)而告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部分執行聲請狀、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行使權利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中之3,656萬元部分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逾3,656萬元部分,聲請人已減縮強制執行請求金額,且相對人既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