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卉間返還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卉間返還佣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31 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高雄地院提存擔保金31萬元,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假執行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