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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台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閻雲相 對 人 王應霖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3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