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異 議 人 曹蔡麵聲請人鄭曾玉英與相對人曹蔡麵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曹蔡麵具狀聲明異議並陳明略以:鄭曾玉英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去世,鈞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裁定,准予返還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9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顯於法不合,請求依法撤銷裁定,並提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事件,由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所提之民事準備(一)狀為證。相對人上開陳述,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鄭曾玉英業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是聲請人鄭曾玉英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