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張美月
張曉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29號、92年度存字第631號、89年度執全字第2080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25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士林及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