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吳承翰聲 請 人 吳承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共有物分管部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共有物分管部分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4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均須列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素華,惟經王素華陳報其任期已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且因住戶間並無共識,迄未組成新一屆管理委員會,此有王素華提出之公告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