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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柏廖美惠相 對 人 簡豫樺

柏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簡豫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8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92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簡豫樺之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再查相對人簡豫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其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訴字第8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首開說明,即難認相對人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人就相對人簡豫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柏林部份,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柏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依法取得對相對人柏林未執行之證明,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持該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柏林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