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鄭行道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相 對 人 黃吉祥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萬8,408元、第二審裁判費59萬7,612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另及第三審(10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律師酬金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40號裁定核定)亦為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1萬6,550元(計算式:398,408+597,612+530+20,000=1,016,5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