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林瓊玲人相 對 人 陳森鵬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返還頂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聲請人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瓊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建物返還頂樓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9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2年9月3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531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及地政機關複丈費用5,800元,合計4萬3,8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林瓊玲之部分,依上開訴訟費用收據記載繳款人皆為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且聲請人之陳報狀亦載明繳款人為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本院形式上審查認定支出費用之人即為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林瓊玲既未支出訴訟費用,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