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相 對 人 蔡憲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000 D000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依100年度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6號)業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失其效力,是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而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末日為102年11月11日,因此,於此期間經過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即為完畢,是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顯已滿足而終結,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