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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賴彥甫聲 請 人 林獻崇聲 請 人 陳俊瑋聲 請 人 林貞余聲 請 人 陳昭凌相 對 人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林獻崇負擔百分之十三」,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於第一審分別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2,000元、原告即聲請人林獻崇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224萬4,000元,分別應徵收裁判費12,187元、12,187元、12,187元、12,187元、23,27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2,553元【計算:12,187元+12,187元+12,187元+12,187元+23,275元+530元=72,55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2,55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39,904元【計算:

72,553元55%=3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聲請人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負擔百分之八即5,804元【計算:72,553元8%=5,804元】,由聲請人林獻崇負擔百分之十三即9,433元【計算:72,553元-39,904元-5,804元-5,804元-5,804元-5,804元=9,433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