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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相 對 人 偉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7,664元本息,案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8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4萬4,008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7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18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57萬9,177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7,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651元,聲請人起訴時依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預納38,476元(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89號卷頁25),逾25,651元部分即12,825元【計算式:38,476─25,651=12,825】係溢繳,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計算。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651元,聲請人應負擔5,643元【計算式:25,65122%=5,643】,該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餘 20,008元部分【計算式:25,65178%=20,008 】,因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4,0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0,457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加計第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後,合計50,465元【計算式:

20,008+30,457=50,465】,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廢棄改判部分即聲請人敗訴部分比例應為70.21%【計算式:(1,944,008─579,177)1,944,008=70.21% 】,相對人敗訴部分29.79%【計算式:579,1771,944,008=29.79%】,聲請人應負擔35,431元【計算式:50,46570.21%=35,431】,相對人應負擔15,034元【計算式:50,46529.79%=15,034】。

⑶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074元【計算式:

5,643+35,431=41,074 】,聲請人預納25,651元,少納15,423元【計算式:41,074─25,651=15,42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34元,相對人已預納30,457元,相對人溢付15,423元【計算式:30,457─15,034=15,423】,從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小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