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李光亮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依秦間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就本案起訴,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564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93年度存字第3678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4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主張其就本案提起之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 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勝訴確定,惟查,聲請人原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主張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特定遺產之贈與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嗣後係訴請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塗銷登記等事件,顯非就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請求為起訴。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其應提起之本案訴訟其性質應為給付之訴,如假扣押之聲請人僅就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確訴之訴,則聲請人既不能持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即不存,其聲請假扣押即難謂有其必要,甚而有權利濫用而生不當限制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之虞,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亦為考諸假扣押之目的及立於公平保障相對人財產權之當然解釋,上開判例亦同此見解。本件聲請人非就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雖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惟該訴性質係確認之訴,經核尚非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則其主張就原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消滅等即無理由,相對人就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仍有受損害之虞,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惟仍應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始得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