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異 議 人 張淑宜相 對 人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30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相對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整,就相對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長城公司) 與異議人間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
122 號調解成立,長城公司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故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然鈞院上開調解筆錄非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調解筆錄,而係異議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是異議人無從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3 萬3000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