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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郭幸香

李曉螢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及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34,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