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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昭宏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相 對 人 鍾慶淡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再者,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部分。

三、本件乃聲請人與第三人鄭雅勻共同起訴,其中第三人鄭雅勻請求相對人將上開訴訟事件,關於系爭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辦理塗銷抵押權,且將系爭房地交付鄭雅勻,而聲請人則請求相對人給付仲介佣金40萬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與第三人(同案原告)鄭雅勻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三人鄭雅勻勝訴部分,並駁回第三人鄭雅勻在第一審之訴,且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鄭雅勻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由上開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同案原告)鄭雅勻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9,624元,另聲請人自行繳納證人旅費1,060元,依首揭條文所示,亦為本件訴訟費用。核第三人鄭雅勻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聲請人請求給付仲介佣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因卷附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繳款單據均為原告二人共同繳納,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聲請人與第三人鄭雅勻各自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應按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本案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以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算定之。綜上,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594元(計算式:119,624×(40/1,040)=4,594(採四捨五入計算)),該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再者,聲請人單獨繳納之證人旅費1,060元,亦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因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54元(計算式:4,594+1,060=5,65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