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李照雄
李依秦相 對 人 李光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167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李依秦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即聲請人李照雄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765號判決聲請人李照雄之上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李依秦之上訴駁回,相對人李光亮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依秦負擔百分之二十,聲請人李照雄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又相對人前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裁定,已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該裁定未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併為裁判,經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裁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繳納費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07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卷㈠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卷㈠頁20、31)。
㈡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
,816元【計算式:58,07872%=41,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6,262元【 計算式:58,078─41,816=16,262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