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BUDIATIRAMLI(陳南立)
SURYANI(蘇雅妮)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曹啟明
孟廣勤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一0二九號及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7年 4月25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一0二九號及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曹啟明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而未對相對人孟廣勤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曹啟明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民國101年10月17日撤回執行狀、本院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29日北院木民翔102年度司聲字第941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曹啟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執行不動產部分以97年5月2日(發文日期)函併入同股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嗣聲請人於 101年10月17日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斯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另案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中,故執行法院未能就系爭不動產核發塗銷查封登記函,聲請人於101年10月17日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後,已聲請本院以 102年7月29日北院木民翔102年度司聲字第94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曹啟明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1日送達相對人曹啟明,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1號卷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9月14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曹啟明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7年 4月25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一0二九號及第00000000號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關於相對人孟廣勤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未執行證明附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卷宗可稽,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足認相對人孟廣勤並無損害發生之餘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7年 4月25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一0二九號及第00000000號保證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