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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李芳靜相 對 人 范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經100 年度存字第2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屆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及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之公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24號、100 年度存字第272 號、99年度聲字第495 號及95年度裁全字第2562號卷宗核閱無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於民國102 年

9 月10日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