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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鍾慶淡相 對 人 鄭雅勻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部分。

三、本件乃相對人鄭雅勻與第三人昭宏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昭宏公司)共同起訴,其中相對人鄭雅勻請求聲請人將上開訴訟事件,關於系爭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辦理塗銷抵押權,且將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而第三人昭宏公司則請求聲請人給付仲介佣金新臺幣(下同)40萬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鄭雅勻勝訴部分,並駁回相對人鄭雅勻在第一審之訴,且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雅勻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由上開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第三人昭宏公司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除敗訴部分外(即對第三人昭宏公司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第三人昭宏公司請求給付仲介佣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基於公平合理原則,關於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萬5,280元,應按相對人與第三人昭宏公司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本案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算定之。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14萬9,308元(計算式:155,280×(1,000/1,040)=149,308(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