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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林志漢相 對 人 周虔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9 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部分,經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0萬及其利息,相對人尚應負擔43%仲裁費用。聲請人執仲裁判斷向鈞院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由鈞院100年度仲執字第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相對人另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其主張無理由,鈞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雖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已遭鈞院裁定駁回。又相對人認假扣押損及其權利,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應認相對人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准予強制執行民事歷審裁定、損害賠償之歷審裁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及其歷審卷宗、100年度仲執字第9號及其歷審卷宗、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及其歷審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卷宗、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次,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乃保全程序之擔保(即假扣押擔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指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言,不以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相對人雖已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遭各級法院認定無理由駁回確定,惟因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尚未確定,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損害發生之事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其他有關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事由,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