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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蔣國志相 對 人 楊自強

楊發翔楊自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0元【計算:裁判費8,370元-因和解成立經退還之裁判費5,580元=2,790元】及鑑價費用10,000元,合計為12,79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7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