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 5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7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54萬5,5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4,040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頁98) ,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各77,824元、 106,216元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㈠可稽。
㈡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
㈢第三審裁判費亦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稽,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4,040元【
計算式184,040+50,000=234,0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