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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潘畇畇相 對 人 林妙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讓渡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34萬2000元,爰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158萬9450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3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8號、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369號(影卷)及102年度桃簡字第133號(影卷)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行使34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逾34萬2000元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七日內,就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函於同年4月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158萬945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