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相 對 人 高家蓁(原名:高淑娥)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0,672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及士林地院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固應准許,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1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8,119元在案,目前僅餘542,553元【計算:550,672元-8,119元=542,553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部分,因無從返還,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