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李勝發
李張寶玉相 對 人 劉文柏(即松柏鷹架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九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假扣押,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漏未並為請求返還擔保物,爰主張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查本院發函相對人住所地,詢問是否同意相對人取回保證書(發函日期:102年3月14日),經聲請人回函「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並提出與本案卷中相同之印章(參本院100年度勞訴字164號卷宗,頁57。)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