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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李聰明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代 理 人 陳柏璇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貳張,合計柒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4萬6650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因假執行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9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萬5428元及利息,聲請人並業已依判決清償予相對人,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領款收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院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暨歷審卷宗、92年度存字第4392號及92年度執字第38989號事件卷宗。查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聲請人業已依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清償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表明已收受之,是聲請人既已依判決主文所命給付而為清償,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之可言,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