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周秀琴
林周玉秀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相 對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壹仟零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壹仟零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壹仟零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2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40元及鑑定費用16,600元,合計為24,640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2,060元。
㈢然相對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亦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
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26,002元。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起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承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6,70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3,670元,餘33,03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030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030元整,而就上開訴訟費用之各人支出比例,因查無相對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由相對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即11,0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