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代 理 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相 對 人 高國涵
黃冠瑋謝瑞矜李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國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國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冠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冠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瑞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瑞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玉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玉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同案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404萬4,680元(見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頁14背面),嗣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餘相對人四人經本院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減縮對於上訴人即相對人黃冠瑋及謝瑞矜部分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瑋間自民國97年 8月2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瑞矜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1月
1 日止及96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卷頁308背面、頁309)。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冠瑋負擔2/27、上訴人即相對人謝瑞矜負擔5/27,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國涵、李玉如負擔,並就原判決關於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瑋、謝瑞矜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減縮如聲請人上開聲明。未據相對人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7,404萬4,680元,應徵裁判費66萬3,64
0元(見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頁14),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對於相對人黃冠瑋及謝瑞矜部分之起訴聲明,相對人黃冠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
133 萬5,720元(見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頁14),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77,916元【計算式:11,131122+11,13130/31=277,916 】,相對人謝瑞矜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為269萬5,200元(見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頁14 ),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71,509元【計算式:22,460125+22,46033/31=1,371,509】。聲請人共減縮2,381,495【計算式:(1,335,720─277,916)+(2,695,200─1,371,509)=2,381,495】,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663,185【計算式:74,044,680─2,381,495=71,663,185】,應徵裁判費642,696元,聲請人已納663,640元,逾納20,944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以外之同案被告成立調解暨訴訟上和解,訴
訟費用均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30號卷頁313、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頁134背面、212-2背面)。餘相對人4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2,358萬6,24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卷頁12),減縮後為21,204,745元,關於相對人以外同案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45萬8,440元【計算式:74,044,680-23,586,240=50,458,440】,占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 70.41%【計算式:
50,458,44071,663,185=70.41% (百分比以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其訴訟費用為45萬2,522元【計算式:642,69670.41%=452,522】,依和解筆錄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關於相對人四人之訴訟費用為 190,174元【計算式:642,696-452,522=190,174 】。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各應負擔如下:
⑴相對人高國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1萬1,200元【計
算式:126,7601210=15,211,200,見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頁14】,比例為71.73%【計算式:15,211, 20021,204,745=71.73%】,訴訟費用為13萬6,412元【計算式:190,17471.73%=136,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第一、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高國涵負擔。
⑵相對人李玉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4萬4,120元【計算
式:36,2011210=4,344,120,見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頁14】,比例為20.49%【計算式:4,344,12021,204,745=20.49%】,訴訟費用為3萬8,967元【計算式:190,17420.49%=38,967】,依上開第一、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李玉如負擔。
⑶相對人黃冠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 133萬5,720元(見
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頁14),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7,916元,比例為1.31%【計算式:277,91621,204,745=1.31%】,訴訟費用為 2,491元【計算式:190,1741.31%=2,491】,依上開第一、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黃冠瑋負擔。
⑷相對人謝瑞矜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269萬5,200元(見
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頁14),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71,509元,比例為6.47%【計算式:1,371,50921,204,745=6.47%】,訴訟費用為12,304元【計算式:190,1746.47%=12,304】,依上開第一、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謝瑞矜負擔。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⑴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原為23,586,240元,原應徵329,
388元,業由相對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為21,204,745元,應徵297,972元,逾31,416元【計算式:329,388-297,972=31,416】,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
⑵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29,388元,其內部分擔應為
:按比例相對人高國涵占64.49%【計算式:15,211,20023,586,240=64.49%】,應分擔212,422元【計算式:329,38 864.49%=212,422】,相對人李玉如占18.42%【計算式:4,344,12023,586,240=18.42%】,應分擔60,673元【計算式:329,38818.42%=60,673】,相對人黃冠瑋占5.66%【計算式:1,335,72023,586,240=5.66%】,應分擔18,644元【計算式:329,3885.66%=18,644(小數點以下數字較大故進位)】,相對人謝瑞矜占11.43%【計算式:2,695,20023,586,240=11.43%】,應分擔37,649元【計算式:329,38811.43%=37,649】。
⑶相對人黃冠瑋應負擔2/27,即22,072元【計算式:
297,9722/27=22,072】。
⑷相對人謝瑞矜應負擔5/27,即55,180元【計算式:297,9725/27=55,180】。
⑸相對人高國涵、李玉如應負擔20/27即220,720元,高國涵
比例為77.79%【計算式:15,211,200(15,211,200+4,344,120)=77.79%】,應負擔171,698元【計算式:220,72077.79%=171,698】;李玉如比例為22.21%【計算式:
4,344,120(15,211,200+4,344,120)=22.21%】,應負擔49,022元【計算式:220,72022.21%=49,022】㈣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4,882元【計算式:4
52,522+20,944+31,416=504,882】,聲請人已預納663,640元,聲請人溢納158,758元【計算式:663,640─504,882=158,758】;相對人高國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8,110元【計算式:136,412+171,698=308,110】,已預納212,422元,相對人高國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688元【計算式:308,110─212,422=95,688】,相對人李玉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989元【計算式:38,967+49,022=87,989】,已預納60,673元,相對人李玉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316元【計算式:87,989─60,673=27,316】,相對人黃冠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563元【計算式:2,491+22,072=24,563】,已預納18,643元,相對人黃冠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19元【計算式:24,563─18,644=5,919】,相對人謝瑞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484元【計算式:12,304+55,180=67,484】,已預納37,649元,相對人謝瑞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835元【計算式:67,484─37,649=29,83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