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代 理 人 李淑惠相 對 人 余春惠(原名:王余春惠)相 對 人 江水泉相 對 人 陳清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78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受扶助人即原告鄭芳枝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5年8月24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30,7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必要費用領款單等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至於聲請人另支出之抗告費及再抗告費共2,000元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15號裁定諭知,均由抗告人及再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無從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