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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柏銘相 對 人 葉文君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賴聰賢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1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變更提存物獲准,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6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聲請狀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物亦經拍定並分配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