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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陳金國相 對 人 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成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84,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遭撤銷,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77號)之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而遭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