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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相 對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相 對 人 蔡長利

薛葉月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第四行關於「相對人蔡長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薛葉月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第七行關於「相對人薛葉月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蔡長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