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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相 對 人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固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固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

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24,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83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其聲明減縮為504,617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5,510元。由首揭規定可知,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320元【計算式:6,830元-5,510元=1,32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

5,510元,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1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