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紫雲街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招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劍鋒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爰聲請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訴訟終結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未據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遂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等情。又聲請人亦未同時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