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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褚成燦相 對 人 褚成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褚成德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褚成德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26號等判決確定,又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支付酬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3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提出支付律師酬金之證明,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俾供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用。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7萬元,並提出律師酬金收據乙紙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之裁定,聲請人迄未提出,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尚有未合。復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並未陳報支出其餘訴訟費用,卷內亦查無相關單據,聲請人陳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確定,本件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待聲請人取得該核定數額之裁定後,復向本院提出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聲請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