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相 對 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41,842,177元
,應徵第一、三審裁判費各380,280元、570,420元,均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各附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62號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卷可稽,依上開裁判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不列入計算。
㈡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41,842,177元,應徵裁判
費 570,4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7號卷可稽,依上開裁判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77號裁定影本附卷足憑。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00,420
元【計算式:570,420+30,000=600,420】,及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