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王怡然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全案並已於視為撤回上訴時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又本院於102年6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9,800元(計算式:9,8001= 9,8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乃相對人預先繳納,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