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住臺北郵政1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卡巴那(Michael F. Cavanaugh)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上開條文已明定裁判應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訂有明文。該條第3項乃因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有上開規定之設。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38號(莊股)假處分事件,曾裁定聲請人勝訴,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關於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15號、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338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高等法院86年度再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21號、高等法院86年度再抗字第76號卷宗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與第三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陽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芮久瑗(Betty Ruey)共同向本院對卡巴那(Michael F. Cavanaugh)等28人聲請假處分,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使用、洩漏聲請人在加州律師公會公司(The State of California)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及消息及相對人應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將上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之原本、副本及影本呈送本院銷燬。聲請人及第三人順陽公司、欣業公司、芮久瑗(Betty Ruey)之上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338號廢棄原第一審部分裁定,諭知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候,相對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等就聲請人謝諒獲關於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客戶文件、錄音帶、電腦硬碟、磁碟片及消息等,不得在法庭外使用或洩漏,另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1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其後,聲請人又提起再審,均遭駁回,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報是否就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38號假處分事件,供擔保強制執行,並陳報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3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相對人全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2年9月16日(收文日期)具狀陳報,其尚未供擔保強制執行,且裁定送達與否由法院為之,未自行送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聲請人是否有依上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執行,由卷附資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函,並無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情事,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曾送達全體相對人,致相對人無從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影響相對人審級救濟之權利,顯然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對全體相對人發生效力,並尚未發生確定之效果,亦無執行力,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力應僅限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之諭知,並不具執行力,無從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之;縱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均具有執行力,惟因聲請人未提供擔保,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依上開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確定,故亦無從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