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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 陸長宏相 對 人 陳麗卿

羅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麗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麗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宏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宏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麗卿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即相對人羅宏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原判決…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陳麗卿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羅宏源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1591號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程序經裁定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9

67元 (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35號裁定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卷㈠第50頁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各10,000元、23,967元附於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 434號卷、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卷㈠足憑;又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成果圖費合計 4,200元,有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影本兩紙附卷足憑,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38,167元【計算式:33,967+4,200=38,167】,依上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陳麗卿應負擔之金額為15,267元【計算式:38,1672/5=15,2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羅宏源應負擔之金額為7,633元【計算式:38,1671/5=7,633】,均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從而,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267元【計算式:38,167─15,267─7,633=15,267】。

㈡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555元(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744號裁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卷第19頁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卷足憑;又聲請人支出抗告費 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度抗字第1591號卷足憑,依上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為28,822元【

計算式:15,267+12,555+1,000=28,822 】,相對人陳麗卿應負擔之金額為8,070元【計算式:28,82228%=8,070】,相對人羅宏源應負擔之金額為288元【計算式:28,8221%=288 】。是相對人陳麗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337元【計算式:15,267+8,070=23,337 】,相對人羅宏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21元【計算式:7,633+288=7,921】,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