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7號異 議 人 陸長宏即 聲請人相 對 人 陳麗卿
羅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25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陳麗卿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麗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宏源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宏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遵本院通知提出屋頂突出物部分之鑑定報告而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 4,400元,應一併列入計算等語,並提出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99年1月25日收據影本為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三、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麗卿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即相對人羅宏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上訴人即異議人之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原判決…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陳麗卿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羅宏源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1591號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程序經裁定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9
67元 (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35號裁定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卷㈠第50頁 ),由異議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各10,000元、23,967元附於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 434號卷、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卷㈠足憑;又異議人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遵本院通知提出屋頂突出物部分之鑑價報告而另支出鑑定費用 4,400元,有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 1月25日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又異議人另預納複丈費及成果圖費合計 4,200元,有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影本兩紙附卷足憑,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2,567元【計算式:33,967+4,400+4,200=42,567】,依上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陳麗卿應負擔之金額為17,027元【計算式:42,5672/5=17,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羅宏源應負擔之金額為8,513元【計算式:42,5671/5=8,513】,均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從而,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027元【計算式:42,567─17,027─8,513=17,027】。
㈡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555元(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744號裁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卷第19頁 ),由異議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卷足憑;又異議人支出抗告費 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1591號卷足憑,依上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陳麗卿、羅宏源各負擔500元。
㈢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為29,582元【
計算式:17,027+12,555=29,582】,相對人陳麗卿應負擔之金額為 8,283元【計算式:29,58228%=8,283】,相對人羅宏源應負擔之金額為 296元【計算式:29,5821%=296】。是相對人陳麗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81
0 元【計算式:17,027+8,283+500=25,810】,相對人羅宏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309元【計算式:8,513+296+500=9,309 】,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