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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0萬3,741元本息,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86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17萬9,776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502萬3,965元本息其中341萬2,059元本息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553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之上訴全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89萬3,391元本息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259萬590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將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逾81萬 1,283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20萬3,741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2,27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金額為317萬9,776元本息,聲請人敗訴金額為502萬3,965元本息【計算式:8,203,741-3,179,776=5,023,965 】。

,聲請人僅就其中341萬2,059元本息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161萬1,906元【計算式:5,023,965-3,412,059=1,611,906】業已確定,未上訴部分占原起訴請求比例為19.65%【計算式:1,611,9068,203,741=19.65%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16,168元【計算式:82,27919.65%=16,1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111元【計算式:82,279-16,168=66,111】。

㈡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341萬2,059元本息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317萬9,776元本息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是第二審審理範圍為聲請人請求金額659萬1,835元本息【計算式:3,179,776+3,412,059=6,591,835 】,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01,010元【計算式:52,287+48,723=101,010】;又聲請人預納鑑定費合計264,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卷㈡頁183 ),復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 530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553號卷㈢足憑。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259萬590元本息,聲請人敗訴金額為400萬1,245元本息【計算式:6,591,835-2,590,590=4,001,245】,聲請人僅就其中 189萬3,391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上訴部分即210萬7,854元【計算式:4,001,245-1,893,391=2,107,854 】業已確定,未上訴部分占聲請人原第二審上訴金額比例為61.78%【計算式:2,107,8543,412,059=61.78%】,從而,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32,303元【計算式:52,28761.78%=32,30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確定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8,707元【計算式:101,010-32,303=68,707 】,加計上開其餘訴訟費用後,未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553號)合計為333,237元【計算式:68,707+264,000+530=333,237】。

㈢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其中189萬3,391元本息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259萬590元本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11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是第三審審理範圍為聲請人請求金額448萬3,981元本息【計算式:1,893,391+2,590,590=4,483,981 】,第三審裁判費合計69,825元【計算式:29,715+40,110=69,825】。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 金2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27號裁定可稽,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係包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 336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95號裁定足憑,是關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之律師酬金,堪認相對人支出 25,000元,從而,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合計114,825元【計算式:69,825+20,000+25,000=114,825】。㈣關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律師酬金部分,聲請

人所支出部分應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相對人所支出部分,依前所述以25,000元計算,應由聲請人負擔。

㈤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

確定部分外)合計 514,173元【計算式:66,111+333,237+114,825=514,173】,聲請人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421,622元【計算式:514,17382%=421,622】,聲請人已預納448,811元【計算式:82,279+52,287+264,000+530+29,715+20,000=448,811】,扣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應自行負擔之金額48,471元【計算式:16,168+32,303=48,471】,暨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421,62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號)25,000元後,聲請人尚少納46,282元【計算式:448,811─48,471─421,622─25,000=-46,28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551元【計算式:514,17318%=92,551】,相對人已預納138,833元【計算式:48,723+40,110+50,000=138,833】,相對人溢納46,282元【計算式:138,833─92,551=46,282 】,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8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