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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6號異 議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代 理 人 黃駿仁相 對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相 對 人 江新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返還稅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956 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江新民聲請之部分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陸拾萬元整(面額伍拾萬元整、存單號碼F003209 ;面額壹拾萬元整、存單號碼G003961 ),就相對人江新民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返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對相對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百福公司) 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對相對人江新民部分敗訴,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得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百福公司聲請部分,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就聲請人對相對人百福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另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江新民聲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09號、96年度存字第4825號、101 年度存字第3457號、96年度執全字第2789號、96年度訴字第99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24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江新民聲請部分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8-19